| 一起具有新特点的腐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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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5-20 08:44 文章来源:机关纪委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其它 |
前不久,上海市检察机关对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原副局长殷国元提起公诉。殷国元被控犯有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和私藏弹药罪等,涉嫌获取非法收入4000余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殷国元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以亲属名义收受他人干股,在退休后大肆索贿受贿。2007年出台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中纪委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就是针对这些新类型的腐败行为作出的规定。
一、利用特定关系人收受干股
2002年底,殷国元与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某某共谋商定,由殷国元利用职务便利,为江某某活动提供帮助,届时由江某某给予好处费。从2002年到2004年,殷国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上海市房地局土地利用处原处长朱文锦(已被判刑)从速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要求上海市嘉定区房地局等相关部门将辖区内一项目交由江某某负责开发。嗣后,殷国元又要求嘉定区房地局下属上海嘉房置业有限公司降低在惠格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据统计,从2004年到2006年期间,殷国元从江某某那里索取和收受贿赂总计3280万余元。
2005年,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变更时,殷国元以上海园顺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收受江给予的惠格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而这个园顺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上由殷国元的胞弟和弟媳妇经营。
《中纪委规定》和《两高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以受贿论处。在本案中,殷国元利用胞弟和弟媳妇经营的上海园顺物贸发展有限公司收受江某某给予的惠格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是一种新类型的受贿犯罪行为。这种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和客观上存在的密切联系,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受贿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双方构成了共同受贿犯罪。
二、超低价“买房”
殷国元多次向自己提供过便利的房地产公司“买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更出格的是,他的大部分购房款,还是向房地产开发商索取的,自己没掏一分钱。殷国元曾为上海茗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动迁许可证方面谋取过便利。2004年,殷国元以110万元购买了茗嘉公司名下的一处别墅,比市场价低91万元,而且这笔110万元购房款,是向另外一家房产公司江某某索贿得来的。检察机关查明,殷国元曾以139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市场价253万余元的上海杨浦区房屋两套,大部分房款也是向江某某索取的;2002年,殷国元以2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市场价近50万元的上海胶州路上一处商铺,这笔房款是向另一房地产公司老总卢某索取的;2002年,殷国元以133万余元购买了市场价259万元的浦东新区“康桥半岛”小区房屋两套••••••
本案中,殷国元以近乎“对折”的方式“购买”房产,涉案金额数百万元。在《中纪委规定》和《两高意见》中均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受贿论处。
三、退休后变本加厉索贿受贿
殷国元于2005年退休后,担任上海市土地协会会长。直到案发,他仍然索取、收受巨额贿赂。2005年全年,他仅向江某某一人就索贿、受贿2800余万元,比在位时有过之而无不及。
对于这种情况,《中纪委规定》和《两高意见》都明确规定为受贿:其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继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